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白某原是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杨某乙与白某于1996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杨某甲由母亲杨某乙负责抚养,白某负担105元抚养费。2004年杨某甲起诉要求白某增加抚养费,经判决白某给付杨某甲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5元增加至260元(从2004年11月起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007年11月杨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给付杨某甲抚养费由原来的160增加至300元(2007年11月起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目前杨某甲在汤阴县一中高二年级读书,准备报考声乐专业院校。杨某甲的母亲杨某乙从事律师工作;白某为安阳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职工,2011年5月份白某的应发工资为2425元。
原审认为,杨某甲的父母离婚后,杨某甲不因父母离婚而与父母脱离母子关系,白某对未成年的杨某甲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目前杨某甲要进入高三进行复习考试,准备考试声乐专业院校,现在进行声乐专业培训,学费高,杨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某辩称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低,故白某的辩称不能成立。杨某甲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杨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白某有固定收入,按照白某月收入的25%的比例确定,因此白某每月应给付杨某甲抚养费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白某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606元(从2011年4月起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限每月X号前履行完毕);2、驳回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工资2425元仅是应发工资,而不是实际到手的工资,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低于2000元,体弱多病需常年吃药,需要赡养母亲及抚养再婚子女。另被上诉人现已满十八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5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杨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对杨某甲的抚养义务不因其与杨某甲之母杨某乙婚姻关系的终结而丧失,原审依据白某的月收入及杨某甲的生活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上诉称其实际收入不足2000元,举证不力,不予采纳,另其上诉认为自己体弱多病,且需赡养母亲及抚养再婚后生育子女,对该事实白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以上确为事实,亦不能影响其对杨某甲行使抚养义务,故白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杨某甲现虽年满十八岁,但尚在高中就读,尚未独立生活,原审判令白某履行其对杨某甲的抚养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35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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