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xx喝完酒后,手持杀猪刀来到本村段云x(男,38岁)家里无理取闹,将段云x家客厅玻璃门砸碎,用杀猪刀将段云x右胳膊戳伤。后接到报警的民警将段xx现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段云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段xx与被害人段云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