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重庆市城口县人,农民。2011年6月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苟xx乘坐廖xx驾驶的面包车,沿长安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80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郝xx(女,37岁)碰撞,致郝xx受伤。廖xx驾车逃离现场,后伙同被告人苟xx及车上乘坐的张xx、于xx将肇事车推入王莽乡小峪水库内。郝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某年12月22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郝xx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郝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伙同他人帮助廖xx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苟x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