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普陀区XX水务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XX村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XX水务管理所诉被告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XX水务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XX水务管理所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前身普陀区XX水利排灌管理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XXX路XXX号XX排水泵站内房屋及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期为二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被告屡屡推诿,至今仍占用原告上述房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承租的本市普陀区XXX路XXX号房屋搬迁;2、被告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计)。
被告宗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偏向于原告一方的强势合同,被告未仔细审核即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关于被告的内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系无效合同。且根据常理及当地通俗习惯,承租方和出租方一般尊重口头约定。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称书面合同仅是形式,被告可长期租用系争房屋。为此,被告承租了系争房屋,并改造了租赁房屋的空调、热水器等设施。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是用于经营敬老院,现无处搬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XXX路XXX号XX排水泵站内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x元。水电费按实结算;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期限,租赁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撤走。合同签订后,直至2009年底,双方均实际履行各自义务。自2010年起,原告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拒绝收取被告缴纳的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同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之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占用系争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合同内容加重了被告责任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至于被告提出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长期租用系争房屋,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否则需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确凿证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上海市XXX路XXX号房屋;
二、被告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XX水务管理所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人民币4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