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区X路X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锐学院大门北路段时,因超车与同方向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张××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及时报警并到公安交警支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张××亲属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罗××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卢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