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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某甲、强某丙承包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来某甲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丙,又名强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强某丙之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来某甲、强某丙因承包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某甲委托代理人来某乙,上诉人强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6日,来某甲和灵宝市X镇X村十五组签订建房合同,利用该组位于阳平街X路中段北侧东头土地建造地下室七间。建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地下室入口和二楼X间占用期限20年,年租金2500元,每年一次付清;投资建造地下室期间,占用期限20年,到期后,地下室及原有设施应完好无损无偿交还组里管理适用……。1995年12月来某甲、强某丙共同投资建造地下室,1996年12月初地下室建造完工。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建造地下室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建造地下室七间,总投资x元,另外花费1109元,此款两人投资不平,经结算,推平各负担本和息款的1/2,相互立有手续,从此日结清以前的手续;2、投资建房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归来某甲和强某丙两人共同共有,两人的权利平等;3、地下室入口和二楼一间的年租金,每人承担一半。1997年10月17日,来某甲、强某丙将地下室七间及二楼一间租给灵宝市X镇X村赵自斌(期限五年),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赵自斌向强某丙交纳第一年房租7200元,后因故赵自斌无法经营,1997年12月强某丙和赵自斌终止了“租房合同”,强某丙将年租金7200元退还给赵自斌。1998年开始地下室七间由强某丙经营管理使用,门面房二楼X间由来某甲管理使用。强某丙在地下室经营旧货市场、旅社、信息部一直至2006年。2006年7月20日强某丙将地下室七间租给了灵宝市X乡X村张某某,强某丙委托其子强某丁与张某某签订了年租金6900元,期限为10年“租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占用了地下室,每年租金均由强某丙收取。在此期间,来某甲于2007年将二楼X间房屋以每年租金960元出租给他人使用。另查明,强某丙在经营管理使用地下室七间期间,向阳平镇X村十五组交纳了地下室入口和二楼X间房租租金14年(1996年12月16日至2010年年底)每年2500元,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来某甲和灵宝市X镇X村十五组签订了建房合同后,来某甲取得了与九营村X组合同中约定地段修建地下室的权利,因该地下室系来某甲、强某丙共同投资,且双方又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对建成的地下室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来某甲应与强某丙同等享有地下室房屋的收益权利。双方争执的房屋从1998年实际投入使用,故从1998年至今房屋的收益应为来某甲、强某丙所有。关于房屋租金的收入,因1997年强某丙将房屋以每年7200元的租金出租给他人,1998年至2006年7月份强某丙自己占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强某丙占用期间的房租金结合以后的租金酌定为每年6900元,此期间的房租收入应为x元(8年零7个月);2006年8月至2010年底,房租每年是6900元,房租收入应为x元(从2006年8月1日算至2010年12月30日),强某丙共收取的房租共计x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楼X间”房屋由来某甲使用,租金亦由来某甲负担,但来某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但并未向九营村X组交纳过租金,而九营村X组从2007年开始每年收取包括地下室过道使用费和二楼X间房屋的租金在内共计2500元。此款1997年开始至强某丙交纳2010年的费用在内,共13年,计x元,一直由强某丙交纳,该费用应由来某甲平均分担,而来某甲从1997年开始占用二楼X间房屋,该房屋年租金960元,共计x元(算至2010年底)。此收入亦按双方的共同收益确定。综上,强某丙应分配给来某甲的房租收入为x元,来某甲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来某甲长期外出,从2006年7月份开始,强某丙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张某某从事经营,因张某某租用房屋并无过错且房屋的租期未满,来某甲要求强某丙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地下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争执的房屋在2010年之后的收益,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处理,不予考虑。来某甲要求强某丙偿还徐建伟欠款1100元及赔偿损坏财物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强某丙支付来某甲房屋的租金收入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来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来某甲、强某丙各负担282元。

来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双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一样,强某丙把地下室租给张某某的合同应是无效的,强某丙独霸地下室属于我的那一部分租金和利息以及经济损失、房屋应归还给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终止与张某某签订的地下室承包合同,并收回地下室,由强某丙支付其应分配地下室租金x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强某丙偿还徐建伟欠款1100元及利息3080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强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来某甲借我投资款2万元,一审只对合伙建造地下室的利益进行分配,对债务只字未提,这是不公平的;来某甲违背建房合同约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至14年来某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都由我一人承担,现在来某甲要房屋利益,应当履行14年未履行的义务,偿还14年因建房欠我的钱,及由此给我带来某所有损失,偿还后再分配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地下室系来某甲、强某丙共同投资建造,且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对建成的地下室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来某甲与强某丙对该地下室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及分担同等的义务。双方争执的房屋从1998年实际投入使用,故从1998年至今房屋的收益应为来某甲、强某丙所有,关于房屋租金的收入,一审通过计算双方各自占用房屋收取的租金和相应的支出明确强某丙应分配给来某甲的房租收入为x元,其计算时间和方法准确、合理,应予以确认。从2006年7月份开始,强某丙将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从事经营,因张某某租用房屋并无过错且房屋租期未满,来某甲要求强某丙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地下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对该争执的房屋在2010年之后的收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处理。至于来某甲要求强某丙偿还徐建伟欠款1100和利息及赔偿损坏财物损失之请求,以及强某丙要求来某甲偿还所借投资款2万元和应当履行14年未履行的义务的请求,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来某甲、强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来某甲、强某丙各承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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