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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峙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谢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在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2、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交1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3、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4、补发自1998年9月以来的生活费;5、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方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起在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热缩制品分厂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谢某甲从l998年7月起一直待岗至今,在此期间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向谢某甲发放工资。2008年1月l5日,谢某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申诉人撤诉的管劳仲决字(2008)X号仲裁决定书。2008年4月l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谢某甲要求确认其是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补交1998牟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为其补发l998年9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的申诉请求,超出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申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另查明,谢某甲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1998年8月。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郑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自l996年10月起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的标准分别为:l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每月130元;l999年7月至2001年6月每月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l2月每月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2008年7月1日至今每月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甲系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谢某甲请求确认其在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的职工身份的诉请,该院确认为谢某甲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谢某甲未按照单位文件的规定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将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谢某甲本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送达给谢某甲本人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交1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问题,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谢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由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给谢某甲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故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谢某甲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审理。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由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谢某甲不能正常工作,故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全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补发自l998年9月以来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谢某甲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二)驳回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补缴l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三)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谢某甲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参保手续。(四)驳回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五)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甲支付自l998年10月起欠付的生活费(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如下:l998年l0月至1999年6月每月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每月l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l2月每月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2008年7月1日起每月2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谢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判决不顾当前的国家形势政策,偏离实际,必然造成难以执行,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甲辩称: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与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辞职形式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谢某甲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根据其1998年7月6日作出的花塑字[1998]X号《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规定,被上诉人谢某甲从1998年8月份起已自动离职。但是,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将花塑字[1998]X号文件送达谢某甲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送达给谢某甲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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