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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冯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贾某某与冯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贾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2年3月9日贾某某与中原医学院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贾某某承包该学校宿舍楼一幢约3000平方米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6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当日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贾某某将中原医学院工程全部交给王某某施工。工程款由王某某专款专用,交工后王某某从工程款中还贾某某x元或不低于x元。王某某应执行贾某某与中原医学院的施工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介绍冯某某并由冯某某带领民工实际施工。2002年5月24日王某某给贾某某出具了工程款购买材料清单。6月8日王某某给冯某某出具欠条,内容是欠冯某某工程款x元,约定同月19日付x元,余款8月底付清,同年7月10日王某某给贾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由其负责支付。12日再次给贾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现金x元。2003年10月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中原医学院支付工程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胜诉。诉讼期间,2003年4月7日冯某某带领数人将贾某某挟持至其原籍汝阳县X镇索要债务,经家属报警,9日郑州淮河路派出所和当地盆留派出所前去解救。当日在留盆派出所冯某某与贾某某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当月10日前由贾某某还款x元,余款x元,8月15日前付清。次日,因冯某某及他人抢走贾某某轿车,经派出所做工作贾某某先支付了x元,冯某某将车和贾某某放回。因冯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9日作出(2003)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月6日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贾某某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冯某某返还索取的现金x元和抢走的现金4984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

原一审认为:贾某某与中原医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王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贾某某将其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转给了王某某。从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冯某某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和工程款用途证明等证据中可以认定,王某某实际履行了该转包合同。冯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而王某某又给其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所以冯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构成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其拖欠冯某某工程款应予支付。贾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另外,贾某某诉中原医学院索要工程款案件已经胜诉,综上,对王某某所欠冯某某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贾某某的反诉请求,其要求冯某某返还被非法索取的现金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要求冯某某及同伙归还抢走的现金4984元和经济损失x元,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工程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贾某某对前款判决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贾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王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反诉费1200元由贾某某自行负担。

原二审认为:贾某某与中原医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该转包行为无效。贾某某辩称王某某具备施工资质,举证不足,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该转包合同,冯某某也在该工地上进行了施工,王某某给冯某某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王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冯某某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贾某某做为非法转包的合同当事人之一,又依据合同在向中原医学院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已经胜诉,故其应对王某某所欠冯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贾某某要求冯某某返还被非法索取的现金x元及被抢走的4984元现金和经济损失5000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原判以贾某某部分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判决驳回其反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贾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维持一、王某某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工程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贾某某对前款判决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撤销三、驳回贾某某的反诉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贾某某与王某某各承担540元。

贾某某再审申请称:申请人与冯某某不认识,冯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纠正。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贾某某将工程全部交给王某某施工后,施工资金均有贾某某垫付。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贾某某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该转包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某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合同,冯某某也在该工地上进行了施工,王某某给冯某某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故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冯某某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贾某某作为非法转包的合同当事人之一,施工资金均有其垫付,垫付资金在其诉中原医学院工程款案件已胜诉,故其应对所欠冯某某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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