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乘永城市X镇X村民崔XX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200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崔XX发现。为窝藏赃物,被告人高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崔XX不敢抗拒。然后携带赃款,骑崔XX家中的自行车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一X、陈二X、赵X的证言、被害人崔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被发现时,为窝藏赃物,当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