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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王某甲劳动关系的程某违法,恢复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的劳动关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煤气公司(现企业名称及性质变更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5月10日,原告和郑州市煤气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要求回岗工作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根据需要给予安排,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不到单位办理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七条:“本协议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止”。1999年12月23日郑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当时名称)登报声明:“凡郑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在册未在岗人员务必于1999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劳动人事处办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手续,逾期不到者,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程某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为:“你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原告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的超过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有效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都不予认可,没有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程某违法,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表明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2009年6月12日,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超过了法定15天才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不到单位办理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5月1日,王某甲停薪留职到期,直到2009年王某甲才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并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王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造成。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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