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83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丁,女,1980年某月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远。自2008年双方外出打工起,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两人很少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也不愿随原告回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当庭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归哪方抚养就由哪方承担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杨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刘某丁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2、孕检证,证明被告现未怀孕。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远。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因地域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差异争吵,彼此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离婚也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无悖于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刘某丁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远,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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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某丁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