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在南阳市X村X村,被告人周某某因院墙外排水问题,与西边邻居常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剪刀将常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系邻居,居住在南阳市X村X村。2010年8月2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因下雨后院墙外排水问题,与西边邻居常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持自身携带的剪刀将常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家属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因为前一天晚上下雨,我怕院墙泡倒,第二天就去添堵院墙外的水道,因为这事与西边邻居常某某家发生口角,后来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扎住了常某某的胸部。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0年8月22日早上,因为夜里下大雨,周某某把水道堵住,水流不过去,都堵到我家门口了,我爷爷常某后让我把水道扒开,后来周某某就出来骂,然后就拿铁锨又开始堵水,我们就发生了争执与厮打,后来周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剪刀朝我胸部扎过来,后来我就神志不清了。
3、证人证言
(1)常xx(被害人常某某哥哥)证实:2010年8月22日中午吃过午饭,我在屋里听见外边嚷嚷,就出去看,看见我爷常某后脸上有泥,我弟常某某脸上有泥和血,周某某在大声嚷嚷,我就上前质问并夺下我弟常某某和周某某手里拿的铁锨扔到地上,周某某就摸出来个剪子说谁到她跟前就扎谁,我就赶快把我爷拉过来,周某某就拿剪子扎住我兄弟胸口了,我拨打120救护车把我兄弟送到768医院。
(2)常xx(被害人常某某爷爷)证实:因为夜里下大雨,周某某第二天把下水的水路给堵住了,水流不动就涌在我家门前,我就让孙子常某某去扒开,午饭后周某某看见后就骂骂咧咧的又去堵,因为此事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某和我孙子常某某拿铁锨相互打,我和我媳妇王学荣、孙子常某存就夺下他们的铁锨,周某某不知道啥时摸出来个剪子,喊道“谁过来就捅死谁”,接着朝常某某的胸口捅了一下,血立即流了出来,我们赶紧招呼常某某,周某某就跑回家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常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4、书证:
(1)被告人作案凶器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
(2)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
周某某2010年11月12日一次性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x元,常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周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邻里排水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