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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凤城市华增增压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必浩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华增增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凤城市凤山管理区龙泽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远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华增增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增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欣、被上诉人华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1985年5月13日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其注册性质为服务型公司。2008年7月2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授权其中国子公司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聘请并授权委托任何中国执业(略)或其他代理人,就任何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名下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x/霍尼韦尔”、“x/盖瑞特”、“x”、“x”、“x”和“FRAM”等)、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代理其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以上授权书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美国联信公司分别于1997年和1991年,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盖瑞特x商标和x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和x。2000年,美国联信公司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2008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盖瑞特x商标和x商标已注册,注册号分别为x和x,有效期分别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和自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的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2005年,华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x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陆地车辆涡轮机、风力机和其配件、水力动力设备、风力发电设备、水轮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风力动力设备。2009年6月19日,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华增公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生产增压器的行为向华增公司发出凤工商强施字(2009)X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华增公司标有x商标的83台增压器封存,此后,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华增公司被封存的增压器使用的商标系华增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另查,华增公司使用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自然人陈某,该自然人系华增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我国商标局核定的第12类商品范围内对盖瑞特x商标和x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本案原告经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授权,有权在我国境内就涉案“x/盖瑞特”商标权的相关纠纷代理其采取法律行动,该授权经我国公证部门公证,原审依法确认该授权的效力,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盖瑞特x商标和x商标已注册,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第12类商品范围内对盖瑞特x商标和x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但案外人陈某在第7类商品范围内使用x商标亦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享有商标专有权。案外人陈某系华增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可华增公司使用其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在被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前,华增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合法。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华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应当首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认定该商标无效或请求撤销。在该商标未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或撤销之前,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陈某和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举证期限已届满,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承担。

宣判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其在12类商品上的侵权诉讼以被上诉人在第7商品上拥有商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属不当;2、原审以举证举限已过为由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与法无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华增公司在第12类商品范围内使用了x商标。陈某申请x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030期《商标公告》第x号,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此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商标异议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x号“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下发了《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以第12类对x是否核准注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影响为由向我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再查明:兰州市、济南市等地工商行政部门以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销售标有x商标的增压器的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下列问题:一、程序上:本案漏列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华增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协议,用以证明涉诉的增压器是受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在证据交换时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被告。原审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不予追加错误。二、实体上:华增公司是在12类商品上使用的x商标,原审认定其在第7类商品范围内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x商标在第12类核准注册,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申请已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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