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其租住处附近,与被害人韩××及其朋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高某用其租住处厨房的菜刀照被害人韩××及其朋友乱抡,并用菜刀照韩××胳膊上砍了一下,致使韩××左腕部刀伤致神经肌腱损伤,左手腕及左手指功能部分障碍。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经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高某在新疆库尔勒市被抓获并羁押于新疆库尔勒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押回郑州,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申请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马××、娄××证言、被害人韩××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