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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反诉被告),男,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男,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乔善华、王某某,通许县司法局朱砂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潘自豪,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乔善华、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将收购好的16.7吨土豆租用被告的解放牌货车准备运往长沙销售。当夜10时许,该货车行至临颍县时,被运管所以该车没有营运证为由扣留19个小时,因土豆在路上滞留时间长,大部分土豆变质腐烂,长沙老板电话联系不让该货车运往长沙,建议就地处理,后该货车原路返回,将土豆拉回家。现在土豆已经无法销售处理,原告收购土豆价格每公斤1.6元,加上雇工费用,包装费用等,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余元。另外,原告预付给被告1000元运费,回到家,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同意赔偿,但是赔偿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车在临颍被扣原因是超重,被告车上手续齐全,不是因为没有营运证而被扣的车。车辆放行后拉往郑州卖了一部分土豆后才拉回家的,因以上两种原因导致土豆长时间存放,土豆腐烂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与我无任何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同原告订立货运合同,为原告运输土豆至长沙,被告将性能良好的货车开到原告处装土豆,并带齐了各种证件。在装土豆时,被告提醒原告不能超吨,途中运管部门查到要罚款扣车的,当时原告却承若没事我跟着车哩,出啥事都不用你管,一切由我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开车去长沙。车行至临颍县时,该县路政及运管部门以载重超限将车扣留,经多次与路政及运管部门协商他们罚款后才将车放行。原告说不能去长沙了,被告说你是货主,你叫去哪就去哪,车就回来了。不料我们到原告家后,原告却将我们的货运汽车无理扣押。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擅自扣押我们的货车返还给我们,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将收购好的每公斤1.40元的x斤土豆租用被告的解放牌货车(车号豫B-x)运往长沙销售。当天22时30分,该货车行至临颍县时,被临颍县运管所以该车擅自改装为由扣留,2010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该货车被放行,放行后原告让被告将土豆拉往郑州销售,在郑州刘庄蔬菜批发市场以每斤0.25元的价格共销售了730斤。2010年6月14日下午,该车由郑州回到通许停放到孔某某的冷库门口,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土豆损失郭某某不同意赔偿,双方就土豆损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郭某某让原告孔某某卸车,孔某某不让卸车并将该货车扣留在自己的冷库门前,车上土豆也没有卸下,最终车上土豆全部坏掉。

另查明该货车停放到原告孔某某的冷库门口时,双方认可车上有土豆32400斤,该货车从郑州菜市场出来时车上土豆因长时间停放腐烂变质6000斤。原告请求包装费、加工费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认为,2010年6月12日,被告郭某某承接了原告孔某某的运输土豆任务,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郭某某应按约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但因被告郭某某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被临颍县运管所扣留,致使被告郭某某不能按约定将货物(土豆)运送到约定地点,使货物(土豆)在临颍滞留长达18个小时造成部分土豆变质腐烂,对于土豆的变质数量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认可当时已坏6000斤,故本院认定因在临颍滞留土豆变质6000斤,对该6000斤土豆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000斤土豆的损失为(6000斤×0.7元/斤)4200元,土豆从郑州被拉回到孔某某冷库门口后原告孔某某本应当及时将车上的土豆卸下并对土豆及时进行处理挑拣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但货车到孔某某的冷库门口后车主郭某某让孔某某卸车,孔某某不但不卸车反而将被告郭某某的货车扣下造成车上的土豆长时间在车上存放而全部坏掉。对造成此(x斤)部分的损失原告孔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90%,x元)。被告郭某某将车停到孔某某的冷库门口后应积极协助孔某某对车上的土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降低土豆损失。但郭某某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此部分损失郭某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10%,1848元)。原告在郑州菜市场卖730斤(以每斤0.7元的价格计算)损失328.5元,对此部分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该承担。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包装费、加工费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孔某某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郭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请求赔偿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每天车辆收入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的货车到达孔某某的冷库门口后孔某某不把土豆卸掉又将车扣下其行为是违法的,对其扣押郭某某的车辆应予返还。故对郭某某请求孔某某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土豆损失6376.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二、原告孔某某应立即归还被告郭某某的货车一辆(车号豫B-x)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50元。反诉费800元,孔某某承担500元,郭某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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