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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梁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梁某向原告辖下的大塘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两被告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用位于南宁市X区××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产证号为××字第××号]作抵押。2003年9月23日,大塘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大塘信用社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上浮40%(即6.51‰),贷款逾期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收。2003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字第××号)。2003年9月24日,大塘信用社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满并逾期至今,经原告方催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借款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67元。被告张某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申请书、抵押材料及合同上均有其签名,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67(此利息仅计至2011年3月23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最后一日止);2.被告梁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本案债务对处置被告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2007年3月2日桂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3.2003年9月10日张某、梁某《借款申请书》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4.张某、梁某身份证复印件;5.2003年9月23日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2003年9月23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7.张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字第××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号];8.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号];9.2003年9月24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10.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票据;11.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2.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

被告张某、梁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梁某向原告辖下的大塘信用社出具两人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借款x元,用于开办润滑油经营销售部,以自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2003年9月23日,两被告在大塘信用社的《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主要内容是张某、梁某承诺以张某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的位于邕宁县X镇××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字第××号,建筑面积290.33平方米,占地面积17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作为该笔抵押贷款之抵押物,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等等。同日,原告辖下的大塘信用社(称贷款人)与被告张某(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梁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栏中签名。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大塘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上浮40%(即6.51‰),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经评估后价值为x元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某、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张某、梁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在邕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9月24日,大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满并逾期至今,经原告方催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息。从借款日起至今,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x元,并于2009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利息(计至2011年3月23日止尚累欠x.67元)。被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

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隶属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3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作出关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改制,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办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大塘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其有权处分的私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也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65‰上浮40%(即6.51‰)计付,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3‱计付;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3‱计付;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息x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

三、被告梁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张某、梁某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邓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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