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及辩护人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东,持刀抢劫刘××、杨××,后跟至受害人住处附近,抢得现金20元后逃跑,在桂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杨××陈述,证人刘××、于×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说明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