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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舞阳县X乡X街居民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舞阳县X乡X街居民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汤某某、郜某某、吴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情况说明;5、检验检查报告、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履行,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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