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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单xx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辽宁东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xx镇x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单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x、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单xx将被害人张xx约出,并与被告人张x及吕x将张xx带至绥中县X镇某招待所。20时许,被告人单xx在招待所X房间强行与张xx发生性关系后与吕x离开招待所。后被告人张x进入该房间将张xx强奸,次日凌晨将其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单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单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张x、单xx均不服,以“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她是自愿的”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定张x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9年9月8日19时许,单xx打电话说有事,并打车将她接走,在半路上张x、吕x也上车了,车在前卫镇某招待所门前停下,单xx拉她往招待所屋里走,进屋后过一会,张x、吕x也进屋了,张x说:你还记得我吗说完他俩就出去了。单xx推门不让她出去,并说咱俩发生性关系,张x让你走,要不然张x要轮奸你,还把你卖了。当时就害怕了,单xx把她摁在床上,扒她的裤子,然后就把她强奸了。完事后,单xx穿上衣服走了,张x进屋说你骂我咋办,还说找几个人轮你一下,以后就没关系了,她说不行得回家,张x拿出一把弹簧刀,说你要回家,就往你脸上划两刀。说完让她躺在床上,把她的衣服脱了,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敢反抗,怕他们打,怕张x毁容。后来她给亲属发信息,要家来人救她。与单xx、张x发生性关系她是不同意的。

2、被告人张x的供述,2009年9月8日17时许,单xx约张xx出来,与单xx、吕x将她带至前卫镇某招待所,单xx和张xx先进X房间。过一会,单xx从房间出来说走。他从单xx那借把弹簧刀后进X房间,将弹簧刀放在床下面。他让张xx把衣服脱了,然后就发生性关系了。在发生性关系前,曾说过要毁她容及把她卖了的话。

3、被告人单xx的供述,2009年9月8日19点多钟,其与张x、吕x在一起吃完饭后,张x让他给张xx打电话,把她接过来唠唠,张x还说你不想干她一下吗(指发生性关系),完事你就走。之后,将张xx约出来,与张x、吕x将张xx带至前卫某招待所,他和张xx先进X房间,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干,单玉东说你不干,一会他俩进来干你(指发生性关系)我不管。然后,就把张xx裤子脱了,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关系后,就出来了,张x要借他的弹簧刀,单xx就走了。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1时35分、2时零5分,张xx给他发了两条短信,内容分别是:告诉我爸上前卫道边旅店找我,我快死了;快点来,我被人捉了,晚了就被人卖了,真的,快来救我。他就和张xx父亲到派出所报案,后来知道张xx被人强奸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2时30分,吴某找他说张xx给他发了短信说有人卖她,在前卫旅店。然后,与吴某到派出所报案。在前卫试剂厂招待所找到张XX,当时房间还有一个男的。听女儿说在旅店被两个男孩强奸了。

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收到短信的时间、内容、发信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单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犯罪,应予处罚。上诉人张x、单xx所提“其没有强奸行为,她是自愿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单xx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曾说如果你不干,他俩进来干你,打你我不管等语言相威胁。上诉人张x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曾说要给她毁容,还要把被害人卖了等语言恐吓,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且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思想意识薄弱,自我防范能力较低,在这种情形之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并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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