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父刘某荣(已瘫痪)的两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保管并偶尔用于打猎。2010年8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他人举报后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对其进行法律宣传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两支火药枪交出。当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两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曾××、刘××、秦××、田××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和相关情节,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