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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徐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孩子、胡乱花钱、参与赌博,经原告相劝被告仍未改正,致使双方感情隔阂越来越大,不断发生争吵。2007年12月,原告遭到被告毒打,致使原告的眼睛受伤、视力明显下降。被打后,原告离家在外打工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至今仍在服刑,致使夫妻感情无法挽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某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为建造坐落于上海市X街道房屋的出资款人民币4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2004年之前,夫妻关系一直很正常。2003年开始,夫妻共同开办经营服装公司,2004年下半年,因经营不善公司关闭,夫妻负债人民币20余万元,双方开始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做安利传销,每天到深夜回家,还没有赚到钱,经被告相劝,原告仍然不听。2007年12月,双方为债务问题及原告在外有其他男人的事情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家人没有联系。为此,被告长期在外寻找原告,2008年3月,被告在杭州找到原告,并发现原告已经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随被告回家,夫妻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期间夫妻关系很好,但在一个星期后,原告又离家出走,原、被告至今无联系。2009年被告因信用卡犯罪被判处刑罚,至今仍在服刑。被告认为,被告在婚后承担起了家庭责任,没有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关系现状的过错责任在原告,为了家庭及儿子考虑,现在不同意离婚,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解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在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学读书。200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2008年3月期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回家居住了一个星期,之后原告又离家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5月,被告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今仍在服刑。双方婚生之子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5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X街道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03年申请建房用地,在批复单中登记的户主为本案被告,共同申请的家庭其他人员有父亲徐某、母亲徐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徐某的户口薄材料一份、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离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现在服刑,不能照顾儿子,同意抚养儿子至被告刑满释放为止。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征询了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徐某的意见,徐某表示:父母经常不在家,平时由爷爷照顾自己的生活,母亲在每星期三到家看望一次,并给付学费及零用钱,购买营养品及衣物等,现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财产争议如下:

原告主张,由原告一个人出资建造坐落于上海市X街道的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共同建造并共同所有。对此,原告未提供出资的相应证据。

被告主张,原、被告因开办经营服装加工厂负债,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嫂娘金某处15万元;被告的母亲徐某处1万元;被告的叔叔徐某处13,000元;被告的公公方某(具体名字不详)处7,000元;被告的朋友张某处5,000元;被告的姐姐金某处35,000元;被告的朋友施某处4万元;尚欠服装厂工人工资2万元。原告认为,夫妻因经营服装加工厂有部分负债:确实向被告的嫂娘金某借过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的母亲徐某处债务属实;被告的叔叔徐某处债务1万元属实,另外3,000元是在办厂时由徐某赠送的礼金,不是债务;被告的公公方某(具体名字不详)处债务7,000元是事实,因方某在自己的房屋动迁后一直借住在原、被告家中,该债务已经与房租抵扣了;被告的朋友张某处债务5,000元不清楚;被告的姐姐金某处债务1万元是事实,其他不清楚;被告的朋友施某处债务3万元,已由被告归还14,000元;是否欠服装厂的工人工资不清楚。原告另补充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母亲借款6万元用于建房;向母亲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施某处的债务;向高某借款3,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购买女式电瓶车一辆,500元用于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向金某借款7,5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被告认为,对原告向母亲借款6万元用于建房不清楚;向原告母亲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施某处的债务是事实;向高某借款2,500元用于购买女式电瓶车一辆是事实,对500元的借款不清楚;对金某处的借款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起,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后原告长期离家在外,夫妻之间没有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有过错。被告因故意犯罪正在服刑,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对此被告也存在过错。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较长时间内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子女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正在服刑,客观上不能承担起照顾儿子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儿子又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徐某随原告生活为妥,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被告现在的服刑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徐某生活费2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的一半。原告主张,坐落于上海市X街道的房屋实际由原告一个人出资建造,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内容反映,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对徐某处1万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对原告母亲处1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徐某、方某、金某、施某、高某处的债务,双方有争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成立,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徐某随原告严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至徐某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所负债务人民币2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应承担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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