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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戴某下落不明,本院组成了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6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自愿将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的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如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争议,双方选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数额。此后,虽经原告不断催讨,两被告始终不肯随原告到房屋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做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也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周某、戴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周某、戴某向原告王某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向王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通过协商本人用房产证抵押”。当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王某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抵押于原告,抵押物作价为2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债权即借款为200,000元,担保期限从主债务期限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发生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被告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地号浦东新区某)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戴某。

以上事实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已证明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两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被告周某、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周某、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史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蔡君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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