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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诉被告xx公某、被告李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梁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系xx法律顾问。

原告xx公某诉被告xx公某、被告李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4日,原告xx公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x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施洪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某承建的xx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李x签订了《朔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后,应支付原告门窗款x元,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及从2010年1月15日起到付清全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xx公某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xx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与xx卫生院签订了承建xx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的代理人李x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朔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xx卫生院业务用房的门窗制作安装。2010年1月10日,李x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门窗工程款x元,同日由李x出具“今欠到xx公某xx卫生院朔钢门窗工程款x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的欠条一张由原告执存。后付款x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1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朔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xx卫生院朔钢门窗工程结算表及结算书,李x的证言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作为被告xx公某承建xx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朔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x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代理人验收结算,被告按理应在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其在支付x元后,对尚欠的x元未付属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全额给付原告,并应支付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门窗安装工程款x元及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缴纳52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洪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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