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上诉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邓某的丈夫方某亮与被告方某父亲系兄弟关系且相邻。200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方某在其父母家中听到鸡叫,认为是方某亮打其母亲家的鸡子,于是出来与方某亮争吵,方某亮将被告方某打一巴掌后,被告方某在原告邓某家门前躺在地上哭闹,方某亮遂离开纠纷现场。被告方某起来敲原告邓某大门并同时吵骂想与方某亮理论,原告邓某从家里出来与被告方某互相推拉,被告方某在原告邓某脸上挠了一下,随后被告方某爷爷即原告邓某公爹方某贵将被告方某拉到其娘家门前,被告方某仍躺在地上吵骂,方某亮回来后又用木棒打被告方某。2009年6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谭家河派出所在《接出警登记表》中写明“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方某亮与侄女方某(贤玲)因琐事发生争吵,方某亮在方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方某到方某亮家中敲其大门理论,然后方某亮用木棒子在方某身上打了几下”。2009年6月14日谭家河派出所询问方某贵时,方某贵证明被告在原告脸上挠了一下。原审另查明,原告邓某于2009年6月15日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外伤),挂号费2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又在该院检查,诊断为鼻粘膜粉红,中隔脱位、后偏。2009年6月19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鼻中隔偏曲,鼻窦。2009年6月18日原告信阳市肿瘤医院作CT检查,费用为34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45元,文印费票据金额为40元,换门锁及拉手的费用票据金额为135元。原告提供照片4张,欲以证明被被告毁坏的门拉手、门及花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邓某以被告方某的行为致其鼻中隔偏曲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医学一般常识,如原告邓某的鼻中隔偏曲不是成旧性而是被告击打所致,其鼻中隔偏曲的前提必定是鼻骨骨折,而原告邓某在纠纷发生后短期内在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其检查结果均无鼻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且原告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做CT检查,仅提供了检查费用的票据,无其它证据予以应证,故对原告邓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方某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因琐事发生吵骂打闹,双方某有过错。上诉人邓某鼻中隔偏曲,为此发生的检查费用348元,交通费345元,共计693元应由双方某担。被上诉人方某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按7:3比例确定被上诉人方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邓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邓某4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方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