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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瑞丰土渣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建霞沙石码头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瑞丰土渣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株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炜、贺杨勇,被上诉人株洲瑞丰土渣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时许,原告瑞丰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渣土运输车)在行驶至株洲市湘江东侧河堤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被告刘某某为业主的建霞沙石码头运沙架,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刘某某将肇事车辆湘x号大货车扣留在建霞沙石码头。经石峰区交警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作为建霞沙石码头业主的刘某某均拒绝将肇事车辆湘x号大货车扣回石峰区交警大队的指定停车场。2009年11月26日,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株天岳评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对原告瑞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在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的收入损失鉴定如下:其公司内业务收入日停运损失为436.29元,总停运损失为x.5元;公司外业务收入日停运损失为133.47元,总停运损失为x.5元。但关于湘x大货车的公司外业务收入是否纳入公司业务收入统一核算,评估机构无法确认。为进行此次评估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2009年12月24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将湘x号大货车从建霞码头取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由一起交通事故引起,无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哪方,作为事故当事人之一的刘某某,在未得到有关执法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扣留肇事车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刘某某无权扣留原告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理应将车返还给原告。由于诉争车辆湘x大货车已由原告取回,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湘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刘某某违法扣留原告所有的湘x号车辆,导致原告的渣土运输车无法正常运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及数额问题,虽然刘某某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尚不足以推翻株天岳评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故该份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基本科学客观,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公司外业务收入,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宜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考虑。故原告的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中公司内业务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评估鉴定的时间段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从扣车之日至还车之日原告的损失,但至本院移送鉴定时,诉争车辆仍未返还给原告,故评估机构只能对扣车之日至移送鉴定之日这一时间段内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对于超过评估时段的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株天岳评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次纠纷系因被告违法扣车所引起,故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垫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x.82元(436.29元/天×258天,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2月24日);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84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本案诉争车辆的车主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已将该车承包给了他人经营。被上诉人如果发生了损失,其损失只能是承包人向其支付的承包款少于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其没有损失。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扣留了湘x号汽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不同意将该车返还给被上诉人。3、株洲市天岳评估事务所株天岳评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作出的结论是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拟证明车辆权属关系;证据二,通知,拟证明征求意见稿的来源;证据三,鉴定报告,拟证明鉴定报告不合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拟证明是承包管理合同。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车不是被上诉人购买,而是过户到被上诉人的名下,是挂靠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系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报告之前向原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其要证明的车辆权属关系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审法院给刘某某发出的通知,要求其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肇事汽车系被上诉人所有并承包给了殷清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有公证书和交警部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公证书的内容证明了本案被扣汽车的承包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拨打上诉人刘某某的电话,向其索要被扣汽车,被刘某某拒绝。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也证实本案肇事汽车被扣押在上诉人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交警部门多次会同有关部门到本案事故地点协商,要求将肇事车辆扣回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均遭到了被上诉人的阻扰,该车至今仍然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称“没有扣留被上诉人的汽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返还被扣汽车”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鉴定机构对本案被扣汽车在被扣期间停运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上诉提出“鉴定报告书作出的结论是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本案汽车的所有权人,具备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该车上诉人承包给他人经营,属于内部承包管理关系,不影响该车所有权人对外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果发生了损失,其损失只能是承包人向其支付的承包款少于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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