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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诉被告黄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住所地梧州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诉被告黄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宗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以经营宝石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提出借款6万元申请,被告叶某以家庭主要成员身份签字同意。同日,两被告向我社提交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共有的梧州市X路龙山里X号X单元X房(后市政府更换门牌号,现为梧州市龙山里X号X单元X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我社收到《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后,同意贷款6万元给被告黄某。为此,我社于2007年12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物的担保范围、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我社。2007年12月21日,我社将6万元存入被告黄某帐户。截止2011年8月10日,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向我社归还借款本金,并累计欠借款利息7810.6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社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7810.63元(暂计至2011年8月10日,以后另计)、律师代理费3051.5元,合计x.13元;判令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X单元X房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叶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实其主张而举证的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为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证实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实两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X单元X房作为抵押担保。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抵押物的土地证、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实抵押物的产权情况及两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第一被告的帐户。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实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欠本息x.28元。8、原告交纳的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5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和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是事实,依法应当归还。两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座落梧州市X路龙山里X号X单元X房(后市政府更换门牌号,现为梧州市龙山里X号X单元X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借款而采取诉讼行为,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叶某归还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借款6万元和利息7810.63元(计至2011年8月10日止,以后另计);

二、被告黄某、叶某应承担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051.5元;

三、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旺甫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为78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志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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