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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某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杨飞、谢某某,商丘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某某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谯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光明东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陈某、韩明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5时30分,邓先雷驾驶皖x号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侧,由于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邓先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皖x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0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3、工某、停发工某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某为1650元及事故期间单位停发工某;4、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以及住院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9月22日,实际住院治疗共计68天;5、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78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75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10、被赡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年老有并且无收入来源,失去生活能力;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2000元;1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4、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5、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由我承包经营,邓先雷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31日事故押金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x元。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承包给被告马某经营某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横过马某,侵犯了事故车辆的正常通行权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4、5、13、14、15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横过马某,侵犯事故车辆的正常通行权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无相关依据,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没有出具单位的营某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出具单位的资质,应由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工某单位和误工某失情况,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5月30日的门诊收据的异议为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而该票据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且无相关病历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2011年9月23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张的异议为不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显示收费项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鉴定程序异议为,原告治疗终结是2011年9月23日,应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才具备鉴定条件,而该鉴定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治愈,按相关评定标准评残以受伤人员肢体缺失、肢体功能丧失为依据,原告经治疗已治愈不存在功能丧失,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治疗终结后3个月才具备鉴定条件的异议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而该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内容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被告主观认为评残仅以受伤人员肢体缺失、肢体功能丧失为依据的观点无相关依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8的异议为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鉴定部门虽未出具正规票据,但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9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没有特别医嘱,五级以下的伤残住院期间原则上支持一人护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0、11真实、合法性有异议,户口本载明被赡养人有工某单位应有退休工某,本院认为,户口本明确显示原告的父母系市制药厂退休工某,应有退休工某或职工某老保险金,证据11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2的异议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在商丘本地,应控制在200元以内,交通费用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9日5时30分,邓先雷驾驶皖x号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瑞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邓先雷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所造成的,邓先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25日原告又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1年9月22日,共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x.78元,期间一人护理。2011年11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力轻度缺损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9100元。

同时查明,皖x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包给被告马某运营,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费32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8946元,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341.9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上海现代哈森(商丘)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某收入为1650元;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皖x号肇事车司机邓先雷与原告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先雷系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该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马某承担;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马某经营,但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不力责任,应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皖x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按票据为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30元/天=2040元、营某为68天×10元/天=680元、误工某为1650元/月÷30天×172天=946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68天=2967.82元、司法鉴定费为7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在事故中自身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7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6元,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6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78元-x元)=6545.7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该肇事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6545.78元×70%=4582.0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x元+x.86元+4582.05元)=x.91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该项损失由被告马某和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以其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100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马某(9100元-525元)=8575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款x.91元(其中:x.91元支付给原告李某、8575元支付给被告马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李某承担1510元,被告马某承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韩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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