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路航运局宿舍大院内,当其以4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农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农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