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住所地重庆合川区X村。
负责人卢X,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艳、人民陪审员蔡玮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后进场施工,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交纳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致电给被告联系进场施工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其告知的联系电话都打不通。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按建设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合同甲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约定甲方将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某、甩渣;工程计价为21.50元/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进场时间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总工期200天;合同还约定甲方发进场通知书时乙方向甲方财务交纳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余款结清时无息退还乙方交纳的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等内容。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此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联系进场施工事宜,无果,后因其与被告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按建设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X区分局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邓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其终断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因此要求解某其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即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也正当,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要求应与其损失相当,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支付的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是向建设银行贷款,要求被告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双方建立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按建设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某》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重庆吉汇树葬生态植物园园区X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森林防火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7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072元,由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吉汇植物园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秦艳
人民陪审员蔡玮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