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安阳市X区施工,安排八辆自卸车运送砖渣子至××镇X村西垫一施工便道,安阳市东城公司安排一台钩机负责将砖渣子推平。当自卸车将砖渣卸在××村X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及部分村X村X路为由,无故扣押八辆自卸货车和一台钩机,向安阳市××公司索要名为看车费、烟酒饭费,致使安阳市鼎鑫公司无法施工。2010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索要看车费和烟酒饭费为要挟,强行索要安阳市××公司45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指使部分村民将扣押的车辆放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将赃款4500元退还安阳市××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和方法无故扣押他人车辆,强行索要他人现金4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