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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第65号被告人曹XX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2011年3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20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被告人曹XX到本组“牛栏塘”的自留山场清理山场,修好防火线,为春季造林作准备。2月7日中午13时许,曹XX到该山场想把清理的杂草烧了,等到下午4时许,曹XX见风停了,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杂草点燃,杂草燃烧约20分钟,忽然刮起大风,风将燃烧的杂草吹散,从而引起“牛栏塘”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6.54公顷(96.75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0公顷(15亩),灌木林地面积5.25公顷(78.75亩),烧倒火灌木林地面积0.2公顷(3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被告人曹XX与本案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且履行了林木补植义务。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曹XX已与被害人达成林木补植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曹XX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蒋XX、曹X、曹XX、曹XX等的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曹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对位于本组“牛栏塘”的山场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杂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森林过火面积达6.54公顷(96.7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曹XX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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