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夏某多次在卧龙街逢集人多之时,无故谩骂在卧龙街上干生意的回族妇女郑某,并曾脱裤子对其进行谩骂,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2006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夏某在卧龙乡食品站院内无故对正在食品站干活的韩某头上、身上撒尿。
2005年5月份,被告人夏某无故在被害人丁XX位于食品站内的房屋门口挖粪坑,后又在丁XX家门口唯一的小路X排粪沟、泼屎泼尿,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韩某、丁XX的陈述、证人杨某、田某、张某、潘某、侯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某玲
审判员张某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