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明天花园南门口,醉酒后拦截被害人冀×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并追打冀×,后张某某又跺冀×的车门,将该车的左倒车镜和左雨刷掰坏,前挡风玻璃跺裂,并在车顶上跺了一个大坑,后又将车牌掰掉。张某某的行为致冀×的黑色别克轿车前挡风玻璃、车顶、左后视镜、左雨刷被损坏,更换被损坏物品共花费人民币33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车辆损失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陈述,证人何×丽、王×亭、王×证言,被毁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