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保字第9-X号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某某与长沙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某某的申请,于2012年5月24日提请本院对长沙某某进行证据保全。某某申请对其提交的天湘华庭项目结算书以及长沙某某签署“同意送审”意见的《长沙某某层住宅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A、C栋、地下室及裙楼)》进行证据保全。
某某以其名下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X)一辆,作为本次证据保全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某某的证据保全请求;
二、冻结某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易、抵某、过户等手续;
三、查某、扣押某某提交的某某目结算书以及长沙某某签署“同意送审”意见的《长沙某某层住宅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A、C栋、地下室及裙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劲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