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西安公某。住所地:XXX。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西安公某副经理,住XXX。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桥国际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现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三桥国际大厦项目部员工,住该公某。
原告陈XX与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西安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5月23日其与罗某签订架子工合同协议,罗某将自己从何XX手中承包的三桥国际大厦楼盘非标层的架子劳务活转包给其,劳务活干完后,罗某给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劳务费为31445元,扣除已支付的7445元,下欠2.4万元至今未付,现罗某下落不明,但按照工程量,上述劳务费中1.7万元应当由被告何XX支付。被告XX公某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原、被告均没有劳务或施工合同关系,亦非三桥国际大厦施工主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XX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不存在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虽与罗某签订有施工协议,但与罗某账款已结清,故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陈XX与罗某签订架子工合同协议,罗某将其从何XX手中承包的三桥国际大厦楼盘非标层的架子劳务活转包给原告,完工后,双方未结算,罗某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其劳务费中1.7万元应由被告何XX支付,但无法提交与之相关的协议、结算或欠款证据。另查,被告XX公某非三桥国际大厦工地施工主体。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架子工合同协议、退场协议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