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由原告云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以离婚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3月30日、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阴历10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怀孕流产后,被告仍让原告干强体力农活,致使原告留下后遗症,无法参加劳动,也无生活来源,故要求同居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说举行结婚仪式及登记时间无异议,原、被告订婚后即去上海打工,双方产生了感情,婚后,夫妻恩爱,在原告怀孕六个月时,原告生病,被告分别到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检查治疗,现原告已经痊愈,被告为此负债x元,故要求原告对此债务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自财产及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单及借条各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7000元及共同债务x元。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二民权县人民医院分析报告单两份;三、证人云XX、高某X和民权县X镇X村委证明各一份;四、欠条两份,以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X、高某X到庭证言,被告据此证明被告为订婚、结婚、为原告治病借债未还,家庭经济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不应支持。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并且,原告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单上显示的7000元存款,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现在已经不存在,不能据此认定为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债务。针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经质证认为,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以及民权县人民医院分析报告单,两个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恰恰证实了原告因流产得病,证人云XX的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高某X的证言,没有表明证人的具体身份,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民权县X镇X村委的证明,村委作为单位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而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证人高某X、高某X到庭证言,原告方的异议是,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所证内容不客观,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且,被告所借债务没有用到给原告治病,原告也没消费,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单,账单填写时间虽为2008年11月27日,但账单填写内容不全,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辅助证明账单显示的存款金额仍然存在,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7000元,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告据此所证明的目的与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相矛盾,有违客观事实,故仅凭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在没有相关权利人的要求并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x元的共同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方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以及民权县人民医院分析报告单,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的情形,反映不出具体支出情况,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家庭困难,被告方提交的证人云XX、高某X的证言,两份证言均没有显示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被告方提交的民权县X镇X村委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高某峰、高某娥到庭证言,证人高某X是被告的大伯,证人高某X是被告的姑姑,被告提交的借条也是向两位证人所出,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证人高某X、高某X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云某某带到被告高某处的嫁妆有:三组组合柜、三组组合条几、单双人沙发、五组组合电视柜、茶具各一套,饮水机、梳妆台、菜柜、盆架、衣架、大理石桌各一个,小板凳四个。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云某某要求其带到被告处的嫁妆归其所有,因该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嫁妆现在被告处的具体种类及件数,且与被告当庭认可的不一致,故其嫁妆应以被告当庭认可的为准。原告要求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及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另外,被告高某要求原告对x元的债务共同承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上述债务客观存在,对其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云某某带到被告处的嫁妆:三组组合柜、三组组合条几、单双人沙发、五组组合电视柜、茶具各一套,饮水机、梳妆台、菜柜、盆架、衣架、大理石桌各一个,小板凳四个返还给原告云某某;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云某某、被告高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