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原任该村支部书记,现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取回××镇××村X村建设项目款3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以支出30万元报帐。李某某通过虚报开支的手段套取项目款6万余元,其中5000元据为己有。
2008年至2009年间,横山县水利局给高镇X村拨付安全饮水项目款14万元,李某某从中截留1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从横山县农发办五次取回高镇X村重点村建设项目款30万元,2004年工程结束验收后,李某某以项目开支30万元向县农发办报帐,从中通过虚列推土机计时工资及庙湾修涵洞费用套取项目款6万多元,并将其中的5000元据为己有。
2008年至2009年间,横山县水利局给高镇X村拨付安全饮水项目款14万元,李某某通过虚报开支的方式,将其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证实饮水工程流水帐中付崔的1万元是虚假的,被他个人花了。重点村建设工程中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证人贺××(会计)的证言,证实2004年××峁村X村工程建设项目中,市X村上拨了30万元项目款,由李某某等人分4—5次取回,全部用于项目开支,其中修路用推土机工资13万多元,修学校花了4万元,改厕、改圈花了3万元,阳山村饮水工程支付3.5万元,剩余6万多元用于伙食、招待费等开支。这些开支是书记李某某一个人经办,帐都是李某某给他报的。
3、证人牛××(村主任)的证言,2003年县农发办给冯家峁村拨了30万元重点村建设项目款,工程结束后,开支也就是30万元。整个工程的开支都是李某某负责,他只是在条据上签了字。工程上共用了三台推土机,彭××的推土机推路工时1247小时,工资x元,张××和高××的推土机推路工时1527.5小时,工资x元。
4、证人贺××、崔××、鲁××的证言,证实××村X村建设工程中,他们几个村组由彭××等人的推土机实施过推路工程。
5、证人彭××、李××的证言,证实在××重点村建设项目中,彭××的推土机推过路,共700多小时,每小时50元,总计工资3万多元。会计帐务中彭新春推土机推路X小时,工资x元的证明条据及7支推土机施工记录表都是李某某让他们书写或签字的。
6、证人李××、高××的证言,证实在×××重点村建设项目中,高××的推土机推过路,共500小时左右,每小时50元,总计工资2万多元。会计帐务中高万忠推土机推路X小时证明条子及7支推土机施工记录都是李某某让他们书写或签字的,不是真实的。
7、证人李××证言,证实×××重点村建设工程中,他负责给张××的推土机记工,具体多少工时不记了。会计帐务中张××推土机推路X.5小时,6支施工记录不是原始记录,但李××三个字是李某某让他签的。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重点村建设工程中,他的推土机推路共402小时,每小时50元,挣了2万多元,后李某某让他打了一支708.5小时,计人民币x元的证明条子,同时李某某让他在相应的施工记录上签了字。
9、横山县农发办会计凭证,证实2003年至2004年间,县农发办给冯家峁村X村建设项目款30万元,李某某分5次取回。
10、会计帐中的发票、证明条据及推土机施工记录,证实彭××的推土机工时1247小时,工资x元,高××和张××的推土机工时1527.5小时,工资是x元。共计x元。
11、张××、高××的施工记录,证实张××推土机实际工时402小时,高××推土机实际工时438小时。
12、鲁××的证言及证明、李××的证明,证实在×××重点村建设工程中鲁××做涵洞费用3700元,李××做涵洞费用1000元。
13、证明(涵洞开支的虚假证明),证实修涵洞开支x元。
14、贺××提供的重点村项目开支清单,证实该项目开支x.5元,其中推土机费用x元,做涵洞费用x元。
15、结算单,证实××推路费用x元,徐××推路费用4400元,庙良区X路费用3100元。
16、2004年阳山水站支出情况,证实共支出各项费用x元。
17、2003—2004年后沟水站支出情况,证实共支出各项费用x元。
18、四好峁办灶开支情况,证实共支出x.5元。
19、县农业财务管理所会计凭证,证实2008年拨付冯家峁村饮水工程款14万元。
20、人饮工程流水帐,证实有付崔1万元的记录。
21、盘库记录,证实李某某手中不保管××村的现金、借条及存折。
22、现金缴款单,证实李某某将涉案款x元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23、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镇X村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可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冯家峁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该村X村建设项目款5000元、安全饮水项目款x元,共计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