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吴某甲于2008年10月31日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吴某乙返还其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原四间,后倒塌三间剩)一间,杨树四棵,总价值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某乙承担。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2008年7月17日以3000元价格从原告哥哥吴某财、原告弟弟吴某旗处购买宅院一处,该宅院系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内有瓦房和树木。被告购买该宅院后将该宅院与自己的宅院合并后拉起了围墙。2008年10月8日原告哥哥吴某财、原告弟弟吴某旗给原告吴某甲出具“字据”1份,声明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原告吴某甲2008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遗留下的遗产房屋一间、杨树四棵,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房屋已被原告哥哥吴某财和原告弟弟吴某旗卖于被告吴某乙,但称自己有房契并提供原告哥哥吴某财及弟弟吴某旗的证言,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原告诉状所说的1间瓦房的所有权,该瓦房作为原告父母的遗产应由原告、原告的哥哥和原告的弟弟共同继承。原告的哥哥和弟弟转让其父母的遗产在先,放弃其继承父母的遗产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哥哥、弟弟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已取得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间瓦房的所有权;原告诉状中所说的4棵杨树,本院在现场勘验中并不存在,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及杨树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产应属上诉人一人所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乙辩称:上诉人的兄弟放弃继承是在房屋卖给我之后,且放弃继承证言上的签字不是他兄弟二人签的,上诉人已经出嫁到挑沟村了,争议的房屋是属于上诉人的两兄弟俩人,买卖房屋我与他二人签的有手续,买卖关系已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甲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的父亲系亲兄弟,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是上诉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与吴某乙的父亲吴某福原来分家时分给吴某所有。现上诉人的父母均已死亡多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不能仅根据上辈人的一份房契分单来证明该争议的房屋属于自己一人所有。被上诉人吴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以3000元的价格从吴某财、吴某旗处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时,吴某财、吴某旗认为二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吴某乙也足以相信吴某财、吴某旗二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支付对价,交付房屋,故该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屋所有权已转归吴某乙所有。上诉人吴某甲作为共同继承人之一,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依法向侵害其权利的吴某财、吴某旗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