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周××。
原告张××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衣着归各自所有。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离异。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夫妻关系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90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11月生育一子张×…。现双方都觉得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同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1990年1月原、被告在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又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