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杜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国华,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其与被告杨x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杨xx。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2009年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0年复婚。但被告仍实行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雯茜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给付原告应得收入2.21万元、集体门面房所有权及收益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由于原告离家9个月都没有照顾孩子,故坚持抚养婚生女杨雯茜,并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被告杨x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杨xx。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离婚,婚生女杨雯茜由杨x抚养,抚养费自理,杨x给付杜xx补偿款1.5万元。2010年1月27日,双方重新登记结某。2011年9月原告杜xx、被告杨x及双方婚生女杨xx、被告之母任xx四人购买了所在村组位于西安市X村的集体商业用房(小产权)24平方米,每人6平方米,每平方米2900元,任xx为杜xx支付购房款1.14万元。2008年6月23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原、被告所在的杨何村村委会向杜xx分配集体收益款2.21万元,其中6000元直接扣除用于支付杜xx所属的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款。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借原告父亲杜精通1.3万元。
另查,原、被告在2011年8月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在外租住,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婚生女杨xx一直随被告杨x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离婚;2、6平方米商业用房归原告,由原告偿还被告母亲垫付的1.14万元购房款;3、被告给付原告集体分配款5000元;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折价款1000元;5、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借原告父亲杜xx的债务)各自负担一半。双方唯对婚生女杨xx的抚养权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村委会证明、调解书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孩子抚养权一节,因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定期探视较为适宜。被告称抚养孩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x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杜xx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杜xx所有,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折价款1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借原告父亲杜xx)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五、位于西安市X村的集体商业用房24平方米的其中6平方米由原告杜xx使用、收益。任xx所垫付购房款1.14万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六、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xx返还集体分配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晓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