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乔XX,女,西安金雨咨询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南郊翰林教育老师,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媚,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XX驾驶陕x小轿车沿红光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将其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该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948.3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331元、误工费1512元、交通费118.5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2959.82元,被告垫付部分法院据实核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进行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据实核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陕x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并且医嘱未写明加强营养,故不予承担误工费及营养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XX驾驶陕x小轿车沿红光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黄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双肺肾部创伤性湿肺;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某、腹、右足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939.32元,门诊医疗费994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994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陕x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权限,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因未提交就业及工资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应按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护理费一节,因其未提交护理费用相关证据,因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医嘱已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应予支持。经核,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62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18.5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1632.82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994元。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原告可不再退还,亦由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各项损失10638.82元。
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9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200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革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