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用其弟张×伟的钥匙打开X室,将与其弟同住的被害人靳×飞的200元人民币盗走。第二天下午,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靳×飞人民币400元。第三天20时许,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靳×飞人民币800元,第四天23时许,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靳×飞人民币1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飞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靳×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