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女,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与网友被害人宋××等人一起到郑州市X村重庆巴爷香辣鸡煲二楼吃饭。饭后离开时,耿某提着宋××的挎包,趁无人注意之际,到该饭店二楼卫生间内,将宋××挎包内的5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张某、游某、吴××的证言,案件受理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新亮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耿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宋××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