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193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9年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1987年出生。
被告宋某丁,男,1968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宋某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罗围方向驶向鲤鱼江方向,15时05分许,途经资兴市鲤鱼江大桥氮肥厂入口路段时,因未避让道路行人,和原告周某甲相撞,致原告周某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丁系湘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系被告宋某丙之父,在明知宋某丙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宋某丙驾驶,对本次事故该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连带赔偿一次性付清周某甲交通事故造成伤后现有费用x.7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营养费2000元、车旅费1000元过高,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宋某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罗围方向驶向鲤鱼江方向,15时05分许,途经资兴市鲤鱼江大桥氮肥厂入口路段时,和原告周某甲相撞,造成致原告周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某丙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治疗,尔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费用已由被告宋某丁支付。2009年4月17日原告转郴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医药费用4392.95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伤残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5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医药费4392.95元(郴州市中医院治疗费用)、护理费2700元、伙食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车旅费300元、伤残补助费6146.75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x元等损失合计x.7元,由被告宋某丙、宋某丁负担x元,于2010年3月16日之前付清,其余损失x.7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