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嘉禾县人,四川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嘉禾县人,住(略)。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馨。2008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雷某乙辩称,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是事实,我是外向的性格,有时争吵起来声音比较大,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要我们生个男孩,且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可能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还打电话到家里来。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按时给家里寄钱,我也有时到原告工作单位去,我不愿离婚。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开庭举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13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馨。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自2003年9月至今一直在外地工作,均能按时给家里汇款,被告也到原告处看望原告。被告带养小孩居住其父母家里,双方工作、生活还比较正常。2008年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所差异,原告性格内向,被告性格较为外向,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父母希望被告再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常为此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并已婚生小孩。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诚意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也应顾及以往夫妻感情,不必一味坚持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理解,多沟通,少猜疑,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