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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生育子女两名,儿子杨X现年13岁,女儿杨XX现年2岁。自2008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曾三次与其他人外出长达1年多。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一男子外出一直未归。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嫌贫爱富、好逸恶劳,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购买的位于东工人镇八矿南风井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归婚生子杨X所有。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杨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原告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上班,离家距离较远。2008年11月,原告在姚孟二电公司门口开设门市部,由被告负责经营。在此期间,被告曾有长时间外出经历。2009年7月31日,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其家人及娘家人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东工人镇八矿南风井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X室1厅住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苗侯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长期外出,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家庭义务,家庭观念淡薄,夫妻感情脆弱。现经本院对原告多次劝解,原告坚持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原告可依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X和婚生女杨X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暂时由原告杨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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