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4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1997年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2006年被告突然失踪,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无奈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寻人启事,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20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1997年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深圳务工。2006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条棉被,一个高低柜,一口皮箱,一口木箱;被告婚前财产有一个木床,一个大立柜。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坪地信用社年丰分社的账号为x、户名为谢某某的一本通储蓄存款存折中的x.85元的钱款及利息。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形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各一份,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马振抚乡派出所、关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公安局x号报警回执、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坪地信用社年丰分社的账号为x,户名为谢某某的一本通储蓄存款存折等证据佐证,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离开务工地,与原告失去联系,去向不明。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其婚前财产,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坪地信用社年丰分社的账号为x、户名为谢某某的一本通储蓄存款存折中的x.85元的钱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坪地信用社年丰分社的账号为x,户名为谢某某的一本通储蓄存折中的x.85元存款及利息,原、被告一人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王尽鹏
审判员刘永晓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