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X街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南海路的王永风相撞,致使王永风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被害人王永风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佟某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