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董××。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
被告武××。
委托代理人樊生律师。
张××与董××、甲××公司、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及被告甲××公司、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董××找到原告及同村的牛×甲、张×甲、牛×乙四人,称乙××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需雇人粉刷工程设施的外部墙体。原告等四人到施工现场察看后与董××、武××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同月12日,原告等四人开始作业。同月15日上午,原告和牛×甲正在高空架子上干活,架子突然塌落,二人摔落架下受伤。原告先后在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及丁医院治疗。原告伤情重,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多。其2008年8月27日前发生的医疗费及部分其他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现要求被告董××赔偿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定期更换费x.0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甲××公司、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口头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甲××公司、武××口头辩称:原告伤后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雇主承担,法律上亦不存在由雇主先行赔偿后再追偿的依据,原告应先行主张过错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雇主承担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县人民法院(2007)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审判决有误。本院认为,(2009)张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终审生效判决,属有效证据;(2007)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一审未生效判决,其部分内容已经二审改判,故只有二审判决维持的部分内容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资料11页、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41页,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三被告虽对其中用药的合理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3、原告提供的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来源合法,三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4、原告提供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涿法医鉴字[A96]号鉴定书,三被告对其中的护理意见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6张,住宿费票、鉴定费票、复印费票各一张及其它治疗材料费票三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6、原告提供的诉讼费收据,是其在上次诉讼执行阶段负担实际支出费的收据,已在相关执行阶段确定,在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处理。
7、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三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8、被告甲××公司、武××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欲证实乙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法医学审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已经二审生效判决否定,因此属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7月14日,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土建工程。2005年7月16日,被告甲××公司又与被告武××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武××。2006年11月,被告武××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董××。11月中旬,董××雇佣了原告张××等四人粉刷外墙。11月15日上午,因脚手架故障,原告张××及案外人牛×甲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原告张××伤后当天被送入甲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转入乙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初步诊断:(1)骨盆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月23日诊断:(1)骨盆骨折;(2)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同月25日,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骨盆重建钛板内固定、左跟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2007年5月18日出院,次日又入院。同月20日诊断为:(1)骨盆骨折术后感染;(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右髋骨局限性骨髓炎。同月31日行骨盆骨折术后感染病灶清除、内固定物取出、伤口灌洗术。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术后感染;(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右髋骨局限性骨髓炎;(4)右股骨头坏死建议转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原告前后住院276天,结算医疗费x.3元。
2007年8月23日,原告转入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面髋骨慢性骨髓炎,并两次行右髋骨慢性骨髓炎病灶清除术。2008年3月8日,该医院通知原告出院,建议进一步转至外院观察治疗。期间原告住院198天,支出医疗费x.75元。
2008年3月9日,原告转至丁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髋骨慢性骨髓炎;(2)右股骨头坏死。2009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该院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90天,其中2008年8月27日之前支出医疗费x元,之后支出医疗费x.90元。
2009年11月12日,原告又到丙医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骨盆骨折术后,右髋骨慢性骨髓炎;处理意见:(1)需二期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医疗费x左右;(2)人工全髋约8—15年再次更换;(3)继续内服中药控制骨髓炎约5年。
2009年12月2日,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检者张会敏外伤后致右下肢短缩2.6厘米,该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2)目前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三个月,余一人护理;(4)择期行右髋关节置换术,预计医疗费x元(x元×3次);(5)需营养费、伙食补。
原告伤后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8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用具费、交通费共计x.55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并执行完毕。此外,原告的其它损失包括:(1)自2008年8月28日至医疗终结期间发生的医疗费x.06元;(2)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x元;(3)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78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4)护理费x.61元(住院1067天,参照本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629元,按两人护理三个月、余一人护理计算);(5)营养费5335元(住院1067天,按每天5元计算);(6)交通费1900.50元;(7)住宿费180元;(8)鉴定费600元;(9)治疗材料费、复印费67.2元;(10)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误工费x.08元(参照本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629元计算830天);(11)残疾赔偿金x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95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9171.6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张×乙有两个抚养人情况,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126元,从原告定残日起计算至张×乙18周岁止共计14年零8个月);(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损失共计x.13元。
另查明,原告张××于2005年1月18日与张×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乙。
本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受雇于被告董××粉刷建筑物外墙,在作业过程中因架子塌落而摔伤,董××身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原封不动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武××,后武××将其中粉刷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董××,董××又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最后因施工中存在安全问题致原告摔伤。故作为承包人、转包人的甲××公司及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置换人工髋关节的必然性及相关费用已经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故其要求该部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3、被告董××与原告之间的的雇佣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董××辩解其不是原告的雇主无依据。被告甲××公司、武××主张乙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甲××公司、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杨秀娥
审判员张荐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