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14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生活区X号院X号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存放于车棚内的苏杰电动车被烧毁。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车辆损失核实后金额的50%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原告车辆核实损失2144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72元。至今中原区消防大队没有做出该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二砂生活区X号院X号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被烧毁的赔偿事宜签订《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同意,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只有在双方约定的“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这一生效条件成就后,该条约定的权利义务才能生效。由于本案所涉诉的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明确,被告是否应该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或者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不能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也没有证明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待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该在车棚附近设消防管道和设施如消防栓,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以备用。而事实是连一个灭火器也没有配备,在宿舍区周围以防盗名义用铁栅栏封闭,堵塞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延误救火时间,这是火灾从小到大没有及时被扑灭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该对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与看车人张某、李某签订有车棚看管承包合同,居民存车缴费,被上诉人(管理者)和看车人应该保证车辆安全。看车人张某、李某每月从收缴的存车费中按一定比例上缴给被上诉人,车辆被烧毁,被上诉人、看车人应负全部责任,按消防大队折旧核实后的金额给予赔偿。3、中原区消防大队是救火、灭火单位,而且对火灾烧毁的车辆已作出价格评估和核实,双方都已认可,虽然没有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意见,但是从来没有说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没有责任,更没有说被上诉人不应该负责,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对火灾事故没有责任,请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拿出证据举证说明。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补偿协议,已经补偿上诉人因火灾烧毁车辆损失核实后金额的50%,说明双方同意补偿50%,没有说另外50%不需要再补偿,更不是最终的赔偿协议。5、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法律应当同情弱者。6、上诉人侯某某被火灾烧毁的电动车原始发票为2680元,经消防大队折旧、核实后金额为2144元,这是双方认可的。按照车辆补偿协议,已由被上诉人补偿侯某某损失1072元,还有1072元没有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剩余车辆损失,不符合双方《车辆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车辆补偿协议》不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2、被上诉人无保管上诉人车辆的义务,在火灾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更谈不上“因保管失职”而产生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剩余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双方《车辆补偿协议》的约定。车棚早已由张某、李某独立管理,二人享有该场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上诉人在车棚内停放车辆并向上述二人交纳较低的场地使用费,与被上诉人根本不产生保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目前火灾原因尚不清楚,事故责任尚未明确,又无证据证明“保管人”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下,上诉人却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剩余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8日调取郑州市中原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郑中公消认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上诉人称每月一般按照自行车5元、电动自行车10元、电动摩托车15元的标准向车棚承包人李玉莲交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上诉人称因车棚充电收费,因此有很多人从自己家中扯出电线来充电。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车辆补偿协议》,并称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4、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140元,后其在上诉状中又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剩余107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车辆补偿协议》,由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被上诉人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签协议时没有进行协商,如不签协议将无法领取50%的损失补偿款,该协议属于无奈所签,并在二审中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因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协议时理应仔细阅读,认真权衡协议内容是否公平能否接受,现上诉人本人签署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的损失补偿款项,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被迫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撤销《车辆补偿协议》,既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又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且与其一审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互相矛盾。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车辆补偿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从《车辆补偿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按照中原区消防大队核实后的车辆损失金额的50%作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二审中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起火原因不明。消防部门未界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车辆补偿协议》主张由被上诉人赔付另外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依据不足。
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火灾事故是因保管失职造成,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虽然上诉人的车辆存入X号车棚,但上诉人仅以存车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全部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一、车棚的所有权人虽系被上诉人,但车棚已由案外人承包,上诉人未提供车辆存入车棚是否有偿的相关证据;二、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车棚承包人每月收取上诉人10元或15元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该费用系保管车辆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为场地使用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因看车人收费而产生的义务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以较低的费用向被上诉人主张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较大车辆损失,权利义务不对等;三、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保管失职造成车辆损失,因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因此,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在车棚附近设消防管道和设施,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而被上诉人以防盗名义用铁栅栏封闭,堵塞消防通道,延误救火时间,应对火灾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火灾的发生和救火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